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魏許富士 再審被告 葉免
戴士翔 戴碧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 律師複代理人 甯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5月27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2、22-1頁),進而於102年6月28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前訴訟程序未訊問證人 張治平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調查及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主張其對再審被告葉免之債權未消滅及臺北地院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100年12月5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仍有效存在等語。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核屬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4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該案卷第199頁),無論其於102年5月27日已有追加之意或係於102年6月28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