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俞勝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2111、2267、3272、3732、4017、4018、4291、5055、5072、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刑事司法之政策,乃在於維護社會秩序與讓被告改過遷善為其目標,被告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已深知警惕,故不敢再犯,請鈞院給予被告改過遷善及讓被告能以行動回饋社會,服務人群之機會,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因一時失慮未諳法律,致誤犯刑典,且被告家境貧困,實無力繳納原審判決所科處易科罰金之罰款,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犯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罪,業據原審於理由中依證人 王順信 、 吳茂昇 、 陳祈汶 、 沈莘銹 、 曾懷德 、 柯羽柏 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同案被告 洪榮哲 之供述,暨卷內書證及扣案物等,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原審判決書第8-9、13頁),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4-15頁),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且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亦不爭執,是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原審於認本案被告重利各罪成立後,爰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罪後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以暴力、恐嚇等行為向各被害人催討債務,除收取高額利息外,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向王順信及柯羽柏收取之利息皆未超過本金)、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已與王順信及曾懷德達成和解),兼衡其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甲○○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各3次,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三)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請求減輕云云,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