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新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新村(下稱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96號駁回其聲請上訴之裁定,於102年8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惟查原審法院書記官曾於102年8月21日上午10時50分以電話向抗告人詢問「洽辦事項:102年8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真意為何?」、「答覆要旨:我要對上訴駁回之裁定提出抗告,誤載為上訴狀,請幫我更正。」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抗告人上訴狀之真意乃提起抗告,故本院自有權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96號案件判決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2年7月19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該送達處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算10日,至102年7月29日(星期一)屆滿,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7月29日提出上訴。詎抗告人竟遲至102年7月30日始將上訴狀遞送本院,此有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上訴狀一份存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彰化地院判刑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二級毒品判刑6月,本人認為彰化地院判刑過重,特於上訴高院請重新發落,如 蒙恩准 不勝感激云云。
四、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書,於102年7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陳新村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該院送達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計算10日,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02年7月29日屆滿,而因該送達處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本件上訴期間末日102年7月29日(星期一),顯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從扣除,惟抗告人於102年7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暨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其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殆無疑義。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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