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丙○○因承攬南投縣中寮鄉八仙社區環境再造工程中之造景工程,因該造景所用溪石需為當地溪石,竟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許可,即在行水區之南投縣中寮鄉○○○鄉○○段中正橋下游八十公尺處」、「因而損害於第三河川局管理河川之權益。」應予補充,及證據應補充證人甲○○、乙○○、戊○○、丁○○之證詞,與設計圖影本一件、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論處。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 劉木炎 為盜取溪石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盜取溪石之行為觸犯數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人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水利法,然該部分與經聲請簡易處刑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無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與其犯罪所得不多,及其事後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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