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分別判處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後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釋放。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迄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廟前巷十八號住處等處所,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其尿液;同年十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經警採驗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同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七分,分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編號一A一八○一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則漏未論及,惟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吸毒前科,仍不知悔悟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