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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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撤銷。甲○○違反不得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之管制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一、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異議人所乘坐之車輛係由 葉明鑫 駕駛並停放在查獲地點,異議人因喝酒不敢開車,而在車上睡覺,葉明鑫後來與朋友通電話才離開,伊並未駕車云云。
四、經查:
(一)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四時二十五分許, 王昭仁 警員接獲報案在南投縣○○鎮○區○○道○號二五一公里北上路段有砂石車停放路肩處,而前往右揭現場處理,到達現場發現車號000000砂石車停放在路肩,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又未豎立警告標示,異議人則單獨一人在該車上睡覺,經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九一毫克,而異議人亦當場承認前揭車輛為其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王昭仁、 周昭男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影本、電話紀錄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因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九一毫克,經檢察官認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六七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且查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警偵訊中均坦承該砂石車為其駕駛至該處停放,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葉明鑫該人,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況本院為求審慎,依異議人所呈報之葉明鑫使用之行動電話,調閱通聯紀錄結果,在案發時間前後,該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斗六市地區,並非在竹山地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投一業字第92CD100004號函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函送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故葉明鑫當日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載異議人至查獲地點即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猶駕駛汽車,且未依規定在路肩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二)本件異議人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核屬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原處分機關卻認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顯與事實不符,卻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本件受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首揭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至原處分就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經核並無不適法之處,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