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上訴人 王光漢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光漢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禠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 商景元 為承攬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下稱設施處)「空軍安翔計畫八十一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經上訴人引薦,欲借 洪金富 負責之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名義投標,並與上訴人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勾串設施處副處長 劉其君 、工程謀議官陳克斌等人,配合運作安排後,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初,設施處草擬招標公告時,劉其君、陳克斌等人為使城安公司得標,於訂定招標廠商資格時,除依例列入「限工署曾登記立案機械廠商」之一般規定外,另增列「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以合約正本為憑)」之條件,報由不知行賄內情之處長 莊高鐘 同意後,正式簽核定案,以達綁標之目的。嗣城安、城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洪公司)、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領標,承辦人陳克斌審查廠商資格時,明知台機公司非依招標公告規定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到場辦理領標,城安公司亦未依規定,而由王光漢領標,城洪公司送審實績資料不實,應判定為不合格,不准領取標單,但為幫助廠商得標,仍於職務上所掌之「審查結果」欄登載為「合格」,使城安、城洪、台機等公司領標過關。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標,上開廠商均未依規定檢附押標金之憑據,台機公司且無負責人到場,負責複審之劉其君等人仍予以掩護開標,如預期由城安公司以新台幣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得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二十行)。雖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城安公司係由上訴人領標,將標交給洪金富,城洪公司係洪金富之家族企業,不符合本件工程要求之實績條件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至二十行、第九頁第六至九行)。然原判決關於劉其君、陳克斌等人另增列「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以合約正本為憑)」之條件,報由不知行賄內情之處長莊高鐘同意後,正式簽核定案,以達綁標之目的,台機公司非依招標公告規定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到場辦理領標,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標,上開城安、城洪、台機等公司均未依規定檢附押標金之憑據,台機公司且無負責人到場等情,就此部分並未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劉其君、陳克斌等人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①死亡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劉其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誤載為87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劉其君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案,因劉其君調查時之陳述不利於己,坦承受賄並敘明上訴人陪同商景元前來辦理合約簽訂事宜,就上訴人當時談話敘述甚詳,顯具有可信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十行)。是原判決僅憑劉其君調查時之陳述不利於己,坦承受賄並敘明上訴人陪同商景元前來辦理合約簽訂事宜,就上訴人當時談話敘述甚詳,即認劉其君上開調查時之陳述,顯具可信性,未就劉其君調查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加以綜合判斷,論述說明其如何得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就劉其君調查時之審判外陳述,如何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乙節,亦未說明,難認適法。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謂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上訴人應依較有利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理由二、㈡、㈢)。惟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主文第二行),與理由之論斷不無矛盾,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