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新增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不思與母親即告訴人乙○○和睦相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5號暫時保護令後,仍未能自我約束,而有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自承因當日父親住院病危、伊情緒不穩而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於父親病危之際,仍向母親索討金錢、並因索討未果而對母親施暴,惡意非輕;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8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甲○○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號裁定駁回聲請,乙○○不服提起抗告,由臺北地院合議庭於同年8月5日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5裁定廢棄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於111年8月10日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告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187巷3弄26號2樓住處,向乙○○索要金錢,乙○○拒絕,甲○○即大罵乙○○,並將裝滿垃圾之垃圾袋扔擲到乙○○臥房內,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孫子即甲○○未成年之子謝○憲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臺北地院保護令內容,並坦承違反保護令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地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地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歐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