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顏順 昺
被 告 顏貽鏞
顏貽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榮宏 住彰化縣○○鎮○○路○○○號
被 告 詹裕隆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顏榮德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張天賜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住彰化縣○○鎮○○路○○○號
被 告 張彰 住彰化縣○○鎮○○路○○○號
張省 三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蘇秀雄 住彰化縣○○鎮○○○路○○○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 告 顏榮一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顏明哲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顏旭胥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顏旭信 住彰化縣○○鎮○○路○○○號
顏慈慧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5樓之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卿 住臺中市○區○○街○○○號23-1
被 告 陳茂禮 住彰化縣○○鎮○○街○○號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玉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被 告 蘇建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蘇明駿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蘇明祥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蘇淑美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蘇士騰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被 告 歐美碧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住雲林縣○○鎮○鄰○○路○○號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歐美碧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歐美碧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以金錢補償被告顏貽
鏞、顏貽正、詹裕隆、顏榮德、張天賜、張彰、 張省三 、蘇秀雄
、顏榮一、顏明哲、顏旭胥、顏旭信、顏慈慧、陳茂禮、蘇明祥
、蘇建、蘇士騰、蘇明駿、蘇淑美。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貽鏞、顏貽正、顏榮一、顏明哲、顏旭胥、蘇建、
蘇明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共有數筆依存之土地,嗣因地政機
關依法逕行分割,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
其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系爭土地、78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甲種建
築用地;77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共
有人因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行為,共有人已不相同,且
各宗土地價值皆不同,導致共有人間意見分歧無法以協議之
方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之鑑價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貽鏞、顏貽正、顏榮一、顏旭胥、蘇秀雄、顏旭信、
歐美碧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詹裕隆則以:主張補償之金額依公告現值二倍來計算。
採計市價可能會對長期居住在某塊土地上土地價值上漲較多
的人造成困擾。
(三)被告顏榮德則以:沒有意見,主張依鑑價報告來補償。
(四)被告張天賜、張彰、張省三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鑑
價金額也沒意見,希望共有人可以協調補償方案。
(五)被告顏慈慧則以:主張每塊土地都鑑價,再依鑑價結果依持
分比例互相找補。
(六)被告陳茂禮則以:已經鑑價,共有人間應協調找補。
(七)被告蘇明祥、蘇淑美、蘇士騰則以:共有人應協調出大家可
以接受的結果。
(八)被告蘇建則以:希望能分配到土地,方案會再提出。
(九)被告蘇明駿、顏明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及97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化縣○○鎮○
○路○段,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
日北土測字第0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之鐵皮建築物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經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面積僅425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
眾多,部分共有人持分比例低微,如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
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勢將導致土地細分,難以有效利
用之結果,參以原告、被告歐美碧表示願受分配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願以金錢補償
其餘共有人,原告及除被告歐美碧以外之其餘被告亦均不反
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歐美碧取得,僅就找補金
額有爭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歸原告、被告歐美碧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被告歐美碧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
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對於其餘共有人應無不利,亦能充分
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交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不動產估價,該估價結果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28,062元,依此計算原告、
被告歐美碧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至
被告詹裕隆等人雖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二倍為補償依
據,惟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以公告現值二倍為計算依據,
被告詹裕隆等人亦未指出上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認專業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果,應較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以此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應較為客觀公允
,被告詹裕隆等人就系爭土地金錢補償計算方式之主張,尚
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要件,要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當事人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因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陳茂禮就其應有部分1512分之15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台中商
銀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
人台中商銀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其抵押人
應受補償者,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
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又本件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告、被告歐美碧所分得之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併
此敍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以符公平原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顏貽鏞│36分之1│
├─────┼─────────┤
│顏貽正│36分之1│
├─────┼─────────┤
│顏榮德│36分之1│
├─────┼─────────┤
│張天賜│4536分之100│
├─────┼─────────┤
│張彰│4536分之100│
├─────┼─────────┤
│張省三│4536分之100│
├─────┼─────────┤
│蘇秀雄│3600分之750│
├─────┼─────────┤
│詹裕隆│36分之1│
├─────┼─────────┤
│顏榮一│3600分之200│
├─────┼─────────┤
│顏明哲│3600分之200│
├─────┼─────────┤
│顏旭胥│360分之15│
├─────┼─────────┤
│顏旭信│360分之15│
├─────┼─────────┤
│顏慈慧│12分之1│
├─────┼─────────┤
│陳茂禮│1512分之152│
├─────┼─────────┤
│蘇明祥│360分之9│
├─────┼─────────┤
│蘇建│360分之9│
├─────┼─────────┤
│蘇士騰│360分之9│
├─────┼─────────┤
│蘇明駿│360分之9│
├─────┼─────────┤
│蘇淑美│360分之9│
├─────┼─────────┤
│ 顏順昺 │3600分之10│
├─────┼─────────┤
│歐美碧│3600分之390│
└─────┴─────────┘
附表二:
┌───────────────────┐
│773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人及金額│顏順昺│歐美碧│
├──────┤162,762元│6,351,071元│
│受補人及金額│││
├──────┼─────┼──────┤
│顏貽鏞│5,086│198,471│
├──────┼─────┼──────┤
│顏貽正│5,086│198,471│
├──────┼─────┼──────┤
│顏榮德│5,086│198,471│
├──────┼─────┼──────┤
│張天賜│4,037│157,516│
├──────┼─────┼──────┤
│張彰│4,037│157,516│
├──────┼─────┼──────┤
│張省三│4,037│157,516│
├──────┼─────┼──────┤
│蘇秀雄│38,146│1,488,533│
├──────┼─────┼──────┤
│詹裕隆│5,086│198,471│
├──────┼─────┼──────┤
│顏榮一│10,173│396,942│
├──────┼─────┼──────┤
│顏明哲│10,173│396,942│
├──────┼─────┼──────┤
│顏旭胥│7,629│297,707│
├──────┼─────┼──────┤
│顏旭信│7,629│297,707│
├──────┼─────┼──────┤
│顏慈慧│15,259│595,413│
├──────┼─────┼──────┤
│陳茂禮│18,408│718,275│
├──────┼─────┼──────┤
│蘇明祥│4,578│178,624│
├──────┼─────┼──────┤
│蘇建│4,578│178,624│
├──────┼─────┼──────┤
│蘇士騰│4,578│178,624│
├──────┼─────┼──────┤
│蘇明駿│4,578│178,624│
├──────┼─────┼──────┤
│蘇淑美│4,578│178,624│
├──────┼─────┼──────┤
│合計│││
│6,513,833│162,762│6,351,0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