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1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11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春慧 債務人 廖明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
(二)緣相對人林春慧於民國86年07月07日向聲請人共借款
566萬元,並立相對人廖明盛為連帶保證人,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可查。
(三)詎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執意字第913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相對人等尚欠聲請人2,381,34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後仍未償還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