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秉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豐全部坦承犯行,清楚交代涉案情節,深感悔悟;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皆因工作所致,實非被告無故不聽傳喚,現被告已有固定工作場所,當不致重蹈覆轍;被告所犯罪行並非重大至極,尚有可憫之處,請讓被告服刑前努力工作賺錢賺取服刑所需,並賠償受害者彌補過錯,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緝獲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前有多筆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短期內涉犯數次竊盜犯行,現有多筆竊盜案件偵審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1年6月17日宣示辯論終結,足認其犯嫌重大;本案被告業經本院二度通緝,且於第一次通緝經緝獲後,本院已於111年3月15日當庭告知本件定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仍無故不到庭,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特定之犯罪,且有連續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遂,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服刑前努力工作賺錢賺取服刑所需,並賠償受害
者彌補過錯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