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捌萬
玖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義雄 ,惟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間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
人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持卡
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
清償之情事,持卡人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六年八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九
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自
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單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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