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借款期間94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約
定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95%機動計付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30日止,結欠原
告本金233,67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233,676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