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貳萬
伍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
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持卡人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
之情事,持卡人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付循環利息,嗣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十
點八計付循環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六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總
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
,及其中本金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帳戶餘額資料各
一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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