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翊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延吉街」應更正為「永豐路往延吉街方向」;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王翊丞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違規闖紅燈且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告訴人 顏淑敏 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之傷勢、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冷氣裝修、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1頁)、犯後坦承犯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於同年6月30日前履行,後於同年8月15日另行與告訴人重新約定給付方式然又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27號

  被   告 王翊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於民國112年2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02巷口,欲左轉進入同區延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未依規定於紅燈且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顏淑敏亦自同區延吉街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淑敏受有右側腳踝雙踝骨折之傷勢。嗣王翊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顏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腳踝雙踝骨折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步行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為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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