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榮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6號、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112年度偵字第8947號、112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4日死亡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新北檢增審112偵6936字第112904560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第15246號、第15851號、第17316號、第17508號、第23630號、第25003號、第25120號、第4492號、第32507號、第47477號、第58465號、第66014號、第67863號、第74551號、第79745號、第44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326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6號

                      第6943號                        第8947號

                      第12040號

  被   告 翁榮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報告機關及附表二編號2、3之人訴由

  附表二編號2、3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1年8月的時候,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一帶,將中國信託和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付給一個年約40到45歲綽號為「阿文」之男子,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為何,他說要請伊喝酒當報酬,但他也沒請伊,他也沒還伊提款卡跟密碼,伊將帳戶交給阿文沒有任何證據,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不知道可能作非法使用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

  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思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地點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林享毅 (未提告)

111年8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2日19時8分許

20,000元

永豐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對話紀錄、網頁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黃睿鋒 (提告)

111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8時28分許

111年8月22日12時34分許

13,000元

30,000元

永豐

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張志豪 (提告)

111年8月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9時45分許

16,000元

永豐

通訊軟體

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8947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4

王世廷 (未提告)

111年7月4日前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3時50分許

120,000元

永豐

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網頁、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2040號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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