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龍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佳園路1段口(山佳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招攬乘客上車後,明知汽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人行道上往前行駛,並自後撞及前方站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 吳昌華 ,致吳昌華受有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脛骨外踝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鄭進龍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頁)、 嘉俊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字卷第21頁)、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9頁)、新北市○○○○○道路○○○○○○○○○○○○○○○○○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處罰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告先前既已通過駕照測驗,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或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於91年5月13日因逾期審驗而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偵字卷第21頁),被告於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人行道,並因過失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
3、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車「於人行道上招攬乘客後起駛」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犯罪事實明確,是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及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名(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經註銷後,於註銷期間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駛人行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第5款所定行駛人行道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駕照已被註銷,仍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駕駛心態輕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