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上訴人 吳鵑卉
吳坤祐 吳鵑池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昱霖吳宗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偉傑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2,691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972.71平方公尺=204萬2,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禕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