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葉俊志
黃柏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89-12、89-26地號土地)土地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至2項所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15,3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已缴1,000元,尚應補繳19,008元。至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至4項所載金錢請求部分,未經原告表明89-12、89-26地號土地各自占用之面積,待確認此部分面積,再予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編號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訴訟標的價額1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17,400元/㎡110.08㎡×17,400元=1,915,392元1,915,392元2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1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