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載等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編號2:9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編號
3:97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編號4:97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編號5:9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編號6:97年度易緝字第121號,編號7至8:97年度易字第2337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判決書8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為正當,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惟依刑法第51條規定,僅相同主、從刑方得定應執行刑,據此,附表編號9至10被告所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分別處拘役60日、55日確定(編號9:96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編號10:9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佐,即不得與同表編號1至8所示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編號10所為犯罪時間民國96年12月6日,係於編號9所列之罪96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後所為,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