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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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哲君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第3行「徒手拉扯、破壞王OO所裝設之監視器2臺」補充為「接續徒手拉扯、破壞王OO所裝設之監視器2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樊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王OO所有之監視器2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及告訴人將上開監視器鏡頭照向馬路而心生不滿,遂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漠視、毫不加以尊重之心態,參以被告本案毀損行為導致告訴人之損失等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樊哲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哲君因故對王OO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鎮○○里○○○00○00號,徒手拉扯、破壞王OO所裝設之監視器2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致上開監視器設備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哲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國欽 監控通信資訊科技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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