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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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德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鍾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依其係為購買而懸掛該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輛,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等情節,斟酌其年逾5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偽造車牌號碼「BCZ-189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供其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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