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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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與成功三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顯示左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逕行左轉,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陳玉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左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左上肢骨折、下頷骨手術處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黃郁姈法官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