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 傅素華 被告 黎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惠玲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同區段3876建號,為被告黎惠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中,其中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不存在,故依據前揭規定,原告第一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195萬元。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618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應合併減為151萬2000元,其差額193萬8,000元應發還予原告,是以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3萬8,000元。綜觀原告前開之二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均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45萬中逾150萬元部份是否存在所生,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核定訴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較高之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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