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877號
原告 唐巧榕
訴訟代理人 梁芷菁
被告 郭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芳 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票款之裁判,涉及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審案號: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