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877號

原告 唐巧榕

訴訟代理人 梁芷菁

被告 郭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票款之裁判,涉及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審案號: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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