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陳麗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陳麗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陳麗芬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嗣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且採集其於104年1月7日上午9時許排放之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