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張惠鈞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張瑞典 (即上訴人之兄,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向伊表示其承攬臺北市永樂國民小學(下稱永樂國小)之工程,希望將排水工程部分發包給伊承攬,經伊同意,張瑞典遂交付「劼宸工程行工程細項估價暨簡式合約」(下稱系爭簡式合約)予伊,由伊承攬該合約所列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7萬620元。伊依約施作,張瑞典竟拒不出面,嗣於同年7、8月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闕姓老闆及工地主任 陳森琅 要求伊完成系爭工程,允諾全部完工時給付上述工程款,兩造因而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惟伊完工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述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張瑞典、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之工程款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就被上訴人部分,倘若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依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伊確有完成承攬工作,並由被上訴人與永樂國小完成驗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伊施 工完成之系爭工程,並向永樂國小請領報酬,顯屬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上金額之利益。又被上訴人與張瑞典所負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債務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判命張瑞典如數給付,其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永樂國小之工程,將其中排水整修工程轉由張瑞典負責之劼宸工程行承攬,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張瑞典僅施作部分工程,且有瑕疵,其後即不知去向,最後係由伊另行雇工修繕完成。上訴人與張瑞典之問題,與伊無關,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又伊已給付劼宸工程行材料款與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就張瑞典與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敗訴,命張瑞典如數給付(未上訴已確定),而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前項給付,如其中一項張瑞典或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張瑞典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必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成立,此觀諸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於101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永樂國
小排水整修工程者,係劼宸工程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林秀妤,專案負責人則為張瑞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3頁)。上訴人自承其與張瑞典為兄妹關係,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系爭簡式合約影本、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及現場施工照片等為其主要之憑據。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簡式合約影本(見原審重簡調字卷第10頁),標頭係記載劼宸工程行,除載有工程項目外,客戶名稱、客戶確認簽章等欄位均為空白,並無任何記載,由此形式以觀,系爭簡式合約之當事人一方,應為劼宸工程行;而上訴人所提出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同上重簡調字卷第11至12頁),僅為上訴人單方所為請求款項之表示;另施工照片部分(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亦僅可見現場曾有施工之情,以上證據,均無從憑認兩造間有何成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施作後,張瑞典拒不出面,嗣於101年7
、8月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闕姓老闆及工地主任陳森琅要求伊完成系爭工程,允諾全部完工時給付上述工程款,兩造因而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工地主任陳森琅於原審到庭結證:「原告(即上訴人)有在那邊施工,但是我知道那個工程應該是張瑞典跟當時的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跟張瑞典的關係我不知道,我們是針對張瑞典,至於他要找誰來做我也不清楚,因為進進出出的工人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闕榮華 ,則證述:「(提示上證一工程合約與證人閱覽)我對這份合約沒什麼印象,我知道跟張瑞典有簽合約,但是否為此合約我不記得了。」、「(問:和張瑞典簽約,是讓張瑞典做哪部分工程?)除了舞台搭架油漆部分是我們公司自己做的,雨庇、防水、走廊油漆,跟永樂國小承攬的全部工程都給張瑞典做。」、「…工地主任忙不過來時需要我去學校參與開會,我會代表主任去開會,工地主要是陳森琅負責。」、「(問:整個工程到中間施作過程,張瑞典是否都在?或後來找不到人?)一開始我都在醫院,我兒子有跟我講永樂國小的工地進度落後很多,我當時在住院無法離開,出院後請工地主任來接我,我就順道去工地看一下,也利用這機會拜訪校長,校長給我一些意見,我就跟主任說我身體不好,醫生叫我在家養病,請主任多多幫忙,那次去工地有遇到張瑞典,因為他本身住臺東,排水工程是不銹鋼,要做凹槽,所有材料都在臺東加工,幾乎臺北的工地部分都無人管理,進度落後很多,施作品質也不好,當時身體很差,也無能為力幫忙。」、「那天遇到張瑞典有跟他說要增加工班,排水工程進度一定要在開學前裝好,他說沒有問題,結果最後也是逾期。」、「(問:在工地有無遇過上訴人?)有。」、「(問:是否知道上訴人為何會在工地?)因為她做她哥哥的下包。」、「(問:是全工程或一部份的下包?)一部分而已。」、「(問:她做哪一部份?)一、二樓舊教室大樓雨庇的防水。」、「(問:是否曾經跟上訴人說過請她把工程施工完,公司會直接付款給她?)不可能,這樣就雙重發包了,我已經發包給她哥哥,我不可能會說這種話。」、「(問:後來工地主任有無再跟你反應過張瑞典究竟有無把工程完成?)最後沒完成,最後他丟著就不管了,最後就找水電師傅作修繕,水電部分比較多,排水溝接縫的抿石子後來是另外找工班去做。」、「(提示現場施工照片)這應是剛開工時的照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此以觀,上訴人主張經由工地主任陳森琅、闕榮華等人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乙節,顯然難以憑認為真實,自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直接以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是因另一工地請上訴人做點工工作,才給付工資,與永樂國小工程無關,當時簽收單上有清楚寫明是那一工程的款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於領款人欄簽名、日期為101年7月16日之請款單暨上訴人同日簽名切結之借據,以及同年月25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分別載有工地名稱誠正國中、預借點工工資之要旨;而除上述請款單所載面額分別為5萬元、2萬1,944元之2紙支票外,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在上訴人主張之10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並無其他經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之支票乙情,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以103年6月23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直接給付其本件工程款乙節,亦難憑認屬實。
⒋綜上以解,上訴人所舉上述各項證據,均無從憑認兩造間確
有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另行聲請訊問證人 李潮海 、 蔡扶佑 ,欲證明其確有如系爭簡式合約及施工照片所示,完成系爭工程之情。然而,縱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客觀事實,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此部分證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除此,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情,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是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顯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經核,被上訴人就與樂國小排水整修工程,於101年6月29日與劼宸工程行訂有工程合約書乙情,業如上述。而上訴人亦自陳張瑞典將永樂國小排水工程部分發包其承攬,遂交付系爭簡式合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計27萬620元等語,並提出標頭為劼宸工程行之系爭簡式合約影本為憑,足見上訴人與劼宸工程行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甚明。酌以上開證人陳森琅、闕榮華證述之情節,可知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應屬向劼宸工程行轉包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性質為是。姑不論系爭工程是否經上訴人全部施作完成之問題,上訴人基於其與劼宸工程行間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本於其與劼宸工程行間承攬契約而受領工作,已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上訴人係因劼宸工程行未依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受利益與否,亦無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工程款同額之利益,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上開給付,如其中一項張瑞典或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張瑞典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