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欲左轉民族西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潮濕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依綠燈指示,沿民族西路由北往南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林嘉和 、 林欣怡 ,使林嘉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腰痛等傷害;林欣怡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雙手擦傷、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和、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9頁至第60頁、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和、林欣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承德路與民族西路口號誌燈轉換順序圖、事故現場及車輛位置、車損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再告訴人林嘉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腰痛等傷害及告訴人林欣怡受有受有頭部鈍挫傷、雙手擦傷、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2月21日患者林嘉和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3年2月12日患者林欣怡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潮濕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見偵卷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承德路3段與民族西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第47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小心注意往來行人之狀況,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貿然左轉,致撞及依綠燈指示,沿民族西路由北往南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嘉和、林欣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嘉和、林欣怡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則是否依其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容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卷附103年士院刑地緝字第
459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因被告於原審有逃亡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衡諸本案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造成告訴人林嘉和、林欣怡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法益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復有逃亡之事實,是以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審認非自首,尚有未洽。再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在原審
103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104年1月16日與告訴人林嘉和、林欣怡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 民事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欣怡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當庭履行完畢;又願給付告訴人林嘉和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林嘉和1萬元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未有合。被告以原審認其未符自首要件有誤及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遵守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使之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鉅,惟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惡,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其於原審有逃亡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