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吳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前暫住在 許章鎮 提供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宅,因不滿許章鎮於其外出時,將該住處上鎖,使其無法入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凌晨3時許,以其所有之老虎鉗敲搥該址後方鋁門,使鋁門留有大面積破洞,毀損該門外觀完整性及防盜效用,致令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章鎮。 嗣許章鎮 於同年月8日發覺該門破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許章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吳建龍,固不否認因許章鎮將借其居住之上址換鎖,
使其無法入內,故持其所有之老虎鉗敲搥該址後方鋁門,致使該鋁門留有破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是因許章鎮於其外出時將門鎖起來,讓其不能進去,且又偷其手機、手環等物,才為上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老虎鉗敲槌該址後方鋁門,使鋁門留有大面積破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932偵緝卷第51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章鎮證述相符(6829偵字卷第4、5頁),並有該鋁門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6829偵字卷第9頁)。觀諸該照片,可徵該鋁門為敲槌出一大面積破洞,該門外觀完整性及防盜效用已遭破壞至明。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縱屬實,此亦為被告犯毀損罪之動機,難執為其為上開犯行之正當事由,而可阻卻違法,自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感謝告訴人提供住處供其居住之情,僅因告訴人將借其居住之住處上鎖,使其無法自後門入內,即憤而為本次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932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袋及鏟管1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8日16時5分許,為其友人許章鎮在其上開住處借予被告之房間內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附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及鏟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證人許章鎮之證述,及扣案
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袋及鏟管1支,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為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鏟管非其所有等語。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5分
,經許章鎮同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搜索,扣得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徵(8698偵卷第20至26頁);上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前揭殘渣袋2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塑膠吸管(按即起訴書所載之鏟管)1支,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年0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04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8698偵卷第27頁、932偵緝卷第59頁)。足認扣案之該殘渣袋及鏟管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茲有疑問者,乃該殘渣袋及鏟管是否為被告所有?經查:
㈠證人許章鎮、 林燦輝黃國維 於警詢雖均稱:警方查扣之鏟
管、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是許章鎮在其借予被告住之房間內搜得後,放在客廳桌上再報警,等警察來時才交給警方扣案云云(8698偵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惟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警員 吳孟蒼 則證稱:
103年5月8日當天許章鎮報警說被告毀損他的門,我才至該處處理。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察,我進入該址後,發現客廳桌上有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我問在場之許章鎮、林燦輝及黃國維上開物品是何人所有?他們3人都稱不是他們的,並沒有說是何人的,因我懷疑上開物品為毒品,請其等3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許章鎮至警局時,才說是被告的。當天許章鎮報警時只說他家門被踹壞,並沒有提到家裡有搜到毒品所以報警,毒品是我進去後主動發現的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警員吳孟蒼之證詞,足認許章鎮是因鋁門被毀損而報案,報案時未提及有毒品,係警方至現場始發現鏟管、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且警方發現之初,在場之許章鎮、林燦輝及黃國維僅否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並未指稱係被告所有,於警方懷疑為毒品,請其等至警局後,始於警詢為前開陳述。倘上開扣案物為許章鎮至被告所住之房間搜得後,放在客廳桌上再報警交予警方扣案,許章鎮、林燦輝及黃國維豈可能於報案時,未提及有毒品,且於警員吳孟蒼詢問時,為當場告知上開物品是在被告所住之房間扣得?參以證人許章鎮於本院亦證稱:打電話報警時不知有上開各物,印象中是警察搜到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從而,許章鎮、林燦輝及黃國維於警詢所為之前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㈡其次,於被告居住該址期間,該處也有許章鎮之5、6位朋
友住該處。此外,被告在該址所住的房間,除被告外,被告之友人 翁清風 也會住等情,亦據證人許章鎮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而證人黃國維亦稱:我曾因酒醉在被告的房間睡過等語(8698偵卷第15頁)。查該處既然出入之人不只被告,則在該處扣得之上揭物品,是否必然為被告所有,亦非無疑。
㈢證人吳孟蒼雖證稱:在客廳桌上可以清楚的看到扣案之鏟管、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語(本院卷第33頁)。
惟查許章鎮當天是發現其鋁門遭被告破壞後報警,已據證人吳孟蒼證述在卷,並有許章鎮就毀損案應詢之警詢筆錄可參(6829偵卷第4至6頁)。許章鎮係在發現門遭毀損後即報案,其在盛怒中未注意家中客廳有前揭物品,而仍讓該物品置於顯然易見之客廳桌上,尚不違常情。自難以該物品放在顯見之處,而推認許章鎮、林燦輝及黃國維前述警詢之陳述為可採。
㈣至被告雖曾供稱103年5月有在該址施用安非他命,有將吸
食器放在房間內等語,惟細析其供述,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在房間內放吸食器,但我沒有放任何毒品在房間內(93
2偵緝卷第21頁)、沒有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也沒放吸食器,該吸食器非我的,但殘渣袋是否我的,我不知道等語(
932偵緝卷第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3年5月有在該址施用安非他命,有放吸食器在該址,但內已無毒品,且該處也有其他人在施用毒品(本院聲羈卷第6頁)、於本院則稱:沒有在該處施用毒品,扣案物非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背面),前後不一,自難以其曾供稱103年5月有在該址施用安非他命,有將吸食器放在房間內之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有前述疑義,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之前述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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