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急需用錢,經由報紙夾報廣告得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5日,先至臺中縣○里鎮○○路○○號后里義里郵局就其前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存摺、印鑑掛失後,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上開郵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後,旋於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道「燦坤家電」附近,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成年男子其晶片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以臺北市政府戶政課名義撥打語音電話予乙○○,佯稱:乙○○因個人資料外洩而被冒用,涉入洗錢案件,須凍結個人帳戶2年云云,並要求乙○○將個人帳戶存款匯入安全帳戶內監管,致乙○○陷於錯誤,於翌(21)日下午1時5分許,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擬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乙○○驚覺可能遭詐騙,乃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即時阻止銀行匯款,故上開100萬元尚未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且乙○○為避免他人受騙,乃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匯款1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中,該名男子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辦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因驚覺受騙,即時阻止銀行匯款,並為避免他人受騙,乃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相符,且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其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對被害人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然並未致證人 蔡隆吉 陷於錯誤,核其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女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幫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為從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無足取,惟念本件因被害人即時阻止匯款,尚未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