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82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堯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大社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馬○玲(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宴、潘林○黛,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和平路一段路口綠燈起步,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致被告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駕駛座玻璃碎裂,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及左肩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偵查終結並撰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乃迄於102年10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5日函文上本院刑事科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2年9月16日撰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翌日遞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有前述書狀及其上雄檢收狀章戳足查,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起訴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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