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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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515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知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6日對於本院98年度上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1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9,712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