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榮
方志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21號、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志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建榮、方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方志忠前案」之記載更正為「方志忠前於98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間,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㈠㈡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8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榮3次所為及被告方志忠1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上開於103年9月4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建榮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方志忠不因於102年12月1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㈢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時,在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㈠㈡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方志忠部分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故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均未對告訴人陳煙燦、 陳秋金 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該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建榮部份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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