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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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二)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12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9月18日實施偵查,於87年7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8月6日桃檢茂結字第20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8年5月10日88年桃院華刑約緝字第299號通緝書存卷可憑(見臺灣桃院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855號卷第1頁;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1頁、第2至3頁、第110頁)。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4年12月6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9月18日)至通緝發布日(88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7月2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7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12年7月21日完成,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婷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
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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