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晨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161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晨赫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代號BS000-A109145號,下稱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故本案判決書理由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被告於緩刑間內再犯本件犯行,且係於前案甫判決後旋即為本件犯行(自109年1月起),足認被告對於未滿16歲女子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且縱經司法判決,仍無法嚇阻其對未滿16歲女子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具有濃厚法敵對意識,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對被害人性交行為時間長達10月,次數高達103次,被害人所受身心影響及犯罪情節非輕;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之法定監護人達成和解,亦無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容屬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被害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不願對被告提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因而分就所犯10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㈠被告雖於本案案發前1年多,曾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9至204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被告先前所受緩刑宣告,已因於緩刑期間再犯同質性本案,業經依法撤銷緩刑,並自111年6月14日起入監服刑,被告於前案犯行確定後未久,再犯本案,品行固難認為良好,惟此乃一般情狀因子,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僅能藉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之程度,於行為人責任限度內,妥適量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如單以被告甫犯前案,素行不佳為由,對被告加重其「責任刑」,似不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而有偏向行為人責任主義之疑,且似有就同一前案犯行重覆評價疑慮。又因一般情狀因子除品性素行外,尚包含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年齡、家庭及個性等因子,如單以品性素行為由,認對被告應科處較重宣告刑,似亦有過度放大單一量刑因子,而忽視其他因子之疑義,應難認為妥適。㈡次查被告與被害人自108年12月3日開始交往(警卷第12頁)
,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觸犯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固值非議,惟可責性究非一般對未熟識之女子加以暴力手段侵害之態樣可以比擬,尚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復斟酌本件犯情尚屬單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謀求和解,但因得不到被害人法定監護人之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7頁,偵卷第55頁),被害感情尚難認為明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教育程度、經濟、婚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應考慮之量刑因子後,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㈢被告所犯103罪固應分論併罰,惟稽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
、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犯罪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應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宜酌定較低執行刑。又考量有期徒刑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參以,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從而,國家實施刑罰權既不應脫離刑罰目的,於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形,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尚難認與合併定執行刑準則及恤刑目的(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點參照)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過於輕縱,應認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犯本件個案所為之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未有違誤之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處較重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