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10月間竊取他人車廂內財物,竟再次貪圖小利,進入告訴人未關閉車窗之計程車內,竊取其內零錢及香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8元、香菸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被告翁林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對面,趁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車窗未關閉之際,自該車窗攀爬進入上開車輛,並徒手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58元及價值95元之香菸1盒得手後欲離去。嗣經 郭昇銓 當場發現以現行犯逮捕翁林誠,並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昇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林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香菸1盒及新臺幣158元都是我自己的云云,惟有證人郭昇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現金158元及香菸1盒,均業已合法發還予郭昇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