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凱犯刑法第354條之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並逕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只是去看阿嬤,阿嬤從小把我帶大,單親家庭,並且我有一些精神疾病,堂姐口氣不好,我在室外抽菸被針對,才如此莽撞,並知悔改,堂姐讓我悲傷、憂鬱、苦痛,請法官從輕發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店家玻璃門,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見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惟衡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就前揭被告據以上訴之理由均納入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然查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案發後之112年2月2日,且其於警詢時供稱無精神疾病甚詳(見偵卷第6頁),是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有何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劉奕仁
店家玻璃門,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見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客觀事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78號被告劉世凱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以腳踹破劉奕仁所有之玻璃門,致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奕仁。
二、案經劉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紋秀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有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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