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上訴人呂藏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日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9日訂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 林紀姣 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31巷2號房屋(下稱舊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約定被上訴人舊屋拆除後僅保留一面牆加以重建。系爭修繕工程進行中遭人舉報違建,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停工並於105年8月間拆除已施作部分。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修繕工程所施作之「建物拆除工程、建物新興工程、施工中建物再予拆除」等工程款之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9500元,上訴人已支付30萬元,尚有工程款19萬9500元未給付。嗣上訴人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後,於106年2月底再將房屋之新建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約定重新搭建一、二、三樓梯形斜面建物,連工帶料之工程款為330萬元,完工期為同年12月1日。
上訴人雖以106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為證,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僅足證明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不能證明兩造合意終止該契約。另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新建工程進度完成65%,所需工程款約為183萬6000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同年8月30日匯款80萬元及7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得就此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28萬6000元,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48萬5500元本息,應為有理由。另依系爭修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是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新建工程停擺,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因新建工程停擺,致其多支出銀行利息及登記規費22萬7186元、申請使用執照、建照費用39萬119元及舊屋經毀損之價額100萬元,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承攬契約之簽約金30萬元。從而,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1萬7305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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