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欽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家欽與警詢代號AD000-A10934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認識,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5月29日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飯店合意進行性交。其後2人見面進行時,甲男以跪坐姿,為躺床上之李家欽第一次口交後,李家欽並未射精,甲男認李家欽互動冷淡、雙方偏好不同欲行結束,坐在床邊地板收拾東西準備離去,惟李家欽為能射精,欲使甲男再次為之口交,雖甲男前已表明無感覺,無意再續,李家欽仍無視甲男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身後逕將生殖器塞進甲男口腔,並以雙手抓住且強壓甲男頭部強烈頂撞甲男口器,甲男因此猛力抽塞無法言語,即不斷以手欲推開李家欽大腿反抗,迄至甲男因口腔一再遭頂入作嘔,李家欽雙手強力稍緩,甲男始得大力推開李家欽並質問之。嗣李家欽自行以打手槍之方式射精,洗澡後即先行離去,甲男因創傷難撫,終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資訊之保護: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述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欽(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男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予以隱匿(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6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證物袋),藉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男於警詢及110年2月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甲男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甲男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是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欠缺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男口交,第2次其亦將生殖器插入甲男口腔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於第2次口交時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有經過甲男同意,並沒有強迫甲男云云。經查: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該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與甲男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認識,雙方相約於109年5月29日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飯店合意進行性交,案發當天係其2人第一次見面,見面後2人並有第一次的口交,惟被告並未射精,之後甲男因感覺癖好不同不願繼續,而被告見甲男坐在床邊地板收拾東西準備離去,有再次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男口腔,以此方式對證人甲男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稱在卷(見偵卷第7至12、55至59頁,原審第40、176至181頁,本院卷第134、205頁),且經證人甲男於109年11月17日偵訊(下簡稱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117至14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73-75頁、彌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㈢、又證人甲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我先幫被告口交,後來我覺得沒有感覺了,跟被告說今天就這樣,我想結束了,之後就跪坐在地上收東西,被告一直盧我叫我繼續,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強押我的頭部,把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裡,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把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我有推被告的大腿,但是被告一直用力壓住我的頭部,我沒有辦法推開,時間大概有1、2分鐘,被告頂到我的喉嚨,我有發出作嘔的聲音,被告可能怕我吐出來,就沒那麼用力,我就趕快把被告推開,然後被告自己打手槍去洗澡出來後,我就有錄音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122至1
24、132至133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雙方對話錄音內容略以:「被告:你在哭喔?甲男:你為甚麼要這樣強迫我被告:不是啊,你弄到一半然後說不弄了……甲男:你就是一直硬要我,我跟你說我不要我不要你塞進來被告:啊我是不是後來甲男:硬要塞進來被告:我後來是不是就沒有了,我是不是後來就知道了甲男:是我更強硬的時候你才沒有的啊」等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況被告亦已供承第一次口交後,甲男因感覺癖好不同不願繼續一節如前述,顯見甲男於第一次口交後,亦已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無意再續之意願;再者,被告既亦稱:其因第一次口交沒有射精,所以才會有第二次,其認為雖然甲男在收拾情趣用品,但並不代表甲男要離開,且甲男也沒有說自己要離開。因其沒有射精,所以後來其對甲男說「我們再來一下、再進行一下」,其走過去時,甲男沒有說「不要」,口交幾下之後,甲男就推開說「不要」,然後我就自己在床上打手槍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05頁),足徵被告當時急於滿足一己之性慾,並非如第一次與甲男之口交時,2人已有進行性交之共識。
㈣、再者,被告暨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認為甲男對其仍有性交的意願,才會將生殖器插入甲男的口腔,且甲男之嘴巴也是有張開的,又甲男陳被強迫的過程,前後說法差異非常大,顯有不一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係迨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其與甲男有前後2次之口交行為,並承稱第二次甲男有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其後被告雖辯稱如前述,然甲男就其於第一次口交停止後已無意再續,跪坐在地上(第一次口交時,即係以跪坐姿為被告口交)收拾東西時,被告如何以手強壓其頭部,並致其無法推開,且因頂到其喉嚨,致其發出作嘔聲音,被告強力因之稍緩,甲男始得以用力推開被告等主要情節,始終證稱一致,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承稱:「我沒有很強烈的壓住他(甲男)的頭弄他」一節(見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儘管避重就輕,然確有以手壓住甲男頭部,甲男上開所稱已屬非虛;況如前所述,當時被告係為能射精故一再要求甲男「再來一下」,甲男亦未應允,是被告在性慾難消欲解下,自甚急切,其於甲男措不及防瞬間以生殖器頂入甲男口腔,縱甲男未於第一時間反應,而有被生殖器頂入口腔之情形,亦難據以推認甲男已同意與被告再次口交。又甲男於第一次口交後,既已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無意再續之意願,被告自無誤認之虞,且以被告意欲射精,用站姿以手壓住跪坐地上之甲男頭部,並以生殖器頂入甲男口腔之情形觀之,甲男除以手推開被告大腿之方式表達反抗之外,自無法以言語為之,必迨能推開被告後,甲男始得再次以口語表達,是被告前所稱過程中甲男說不要,其即停止之語,要難憑採。
㈤、末查,就甲男於第2次口交後之反應,被告已始終供述:其自己打手槍,接著去洗澡出來後,甲男就說其強迫他,說很不舒服,要求其道歉,開始歇斯底里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80頁),足徵甲男於被告該次行為後,當場即有上開情緒反應,並非事後矯情。又所謂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係指性侵害被害人於性侵害事件後之心理、生理、行為或是人際互動上的反應,可能的反應包括恐慌、羞愧、沮喪、自卑、憤怒等;至急性壓力症(Acutestress
disorder,簡稱為ASD)則與創傷後壓力症類似,係一個人經歷極度的創傷壓力事件而出現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的反應,而達到病態的程度,雖經臨床觀察,其症狀時期一般較短,但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應,本即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查甲男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14日經就診後,即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接受治療,其並出現易怒、焦躁不安、過度警覺、身體無法放鬆、失眠噩夢增加等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02-103頁、外放彌封卷),核其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約僅1月餘,仍屬短期,且綜合上揭甲男之病歷,其中固有記載:病患對前男友劈腿的事情一直耿耿於懷等語,惟亦載及:其間分手已一年多,目前留停workstress(即工作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顯見甲男近期尚無其他重大壓力或創傷事件,而係在本次案件後,始開始出現上揭之急性壓力反應,是經綜合甲男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暨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得補強甲男指訴之真實性。至被告辯護人所提出某醫院醫師之文章,指急性壓力疾患於創傷事件發生後四週內發生,但不超過四星期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如前所述,僅屬該醫師個人之臨床觀察意見,尚難遽以否定甲男之個別狀況。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交定義,應包括上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行為人祇須以上開方法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已既遂,不以滿足性慾或是否射精為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此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罪質並不相同,倘以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甲男不願繼續與其從事合意性交行為,竟違反甲男意願,強行以手抓住強壓甲男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男口腔,對甲男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權毫不尊重,自應予責難;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甲男諒解,甲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之工作、婚姻、家庭、健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最輕,尚稱允洽。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暨有罪之理由均經本院逐一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呂幸玲、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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