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凱軍明知愷他命(Ketamine)、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第6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第8至9行更正並補充為「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中正一路口為警盤查,經黃凱軍同意而執行搜索,並扣得」、第14行「K盤兩個」補充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K盤兩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年約20多歲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7.44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各該毒品之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2921號、第73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111-113頁、第115頁),即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同遭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手機2支等物,因檢察官並未指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有何相關,亦未併為沒收之聲請,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鑑定結果備註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3.790公克,驗後淨重23.668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671公克(純度約61.67%)愷他命共2包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7.443公克(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3.754公克,驗後淨重13.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2.772公克(純度約92.86%)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K盤2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黃凱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大世界舞廳」旁之巷弄內,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2日0時43分許,黃凱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內散發異味,在高雄市苓雅區福二路與中正一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24.87公克、14.84公克,檢驗前淨重23.790公克、13.754公克、檢驗後淨重23.668公克、13.65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4.671公克、12.772公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838公克,檢驗後淨重2.822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盤2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1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12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2921、73519、72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2包、白色結晶物1包、K盤2個、手機2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