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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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陳周保玉 相對人 蔡宗銘 即 蔡柏勳
馬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蔡宗銘即蔡柏勳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宗銘即蔡柏勳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書、103年度 司南 調字第156、145號調錄筆錄等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宗銘即蔡柏勳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馬國哲部分,其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