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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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鈞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605、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鈞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 劉冠君 等3人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傅鈞瑜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鈞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之超峰貨運,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雅虎奇摩網站之網頁上虛偽刊登欲拍賣「公司貨-CASIO卡西歐EX-TR150蜜桃色現貨一台自拍神機全新公司貨」之訊息,嗣劉冠君於102年1月16日22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上網見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下標後,並依指示於102年1月17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劉冠君發覺有異,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鈞瑜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要找代工之工作,係對方說要將薪資轉帳,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匯薪資給伊,對方法有說上班之地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冠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其內頁影本1份、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至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之罪嫌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查,應徵工作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說明,況被告並不認識對方,亦未見過面,且不知對方之公司之地址,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是應徵工作之常情,被告豈會無疑,故被告上開辯稱,要屬空言,自不足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2605號
第2736號被告傅鈞瑜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鈞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之超峰貨運,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在雅虎奇摩網站之網頁上虛偽刊登欲拍賣HTC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嗣 洪佳雯 上網見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下標後,並依指示於102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水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二)在雅虎奇摩網站之網頁上虛偽刊登欲拍賣CASIO-TR150相機之訊息,嗣 胡晏菱 上網見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下標後,並依指示於102年1月17日13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後港郵局匯款1萬2,000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洪佳雯與胡晏菱均發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晏菱、洪佳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鈞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被害人洪佳雯與胡晏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洪佳雯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胡晏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之同一帳戶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第209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整卷待送貴院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