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759、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恐嚇取財」均應補充更正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 林洪碧蓮 詐欺取財既遂、對 李鼎苓 恐嚇取財未遂、對 蔡清旭 恐嚇取財既遂,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因而獲利新臺幣8,00
0元,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陳敬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凱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取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台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便利商超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竊得蔡清旭所有之賽鴿2隻,再於102年1月9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清旭恫稱其所飼養之2隻賽鴿被抓,若要贖賽鴿回去,要將款項匯入陳敬凱上開帳戶內等語,致蔡清旭因而心生畏懼,於102年1月10日10時29分匯款7,020元至上開陳敬凱帳戶內。
二、案經蔡清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堪認被告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2759號
第2967號被告陳敬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凱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取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台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便利商超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1月3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洪碧蓮,佯稱係友人 廖淑珍 ,因積欠陳敬凱債務,希望幫忙償還等語,致林洪碧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3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田寮郵局帳戶內,嗣後又於101年1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洪碧蓮,佯稱因買期貨賠錢,須再借款5萬元等語,致林洪碧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4日11時許又匯款5萬元至本件田寮郵局帳戶內,(二)先以不詳方法竊得李鼎苓所有之鴿子1隻,再於102年1月6日19時52分許及102年1月6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李鼎苓之合夥人 吳敬麟 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被抓,若要贖賽鴿回去,要匯款8,000元等語,並於102年1月6日21時39分傳送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訊息,吳敬麟再轉告李鼎苓,致李鼎苓因而心生畏懼,惟因李鼎苓拒不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洪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洪碧蓮與被害人李鼎苓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洪碧蓮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共2紙、告訴人林洪碧蓮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其內頁1份、本件田寮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罰。
三、併案理由:被告所申設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前曾被訴幫助恐嚇案件,業經本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第20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整卷待送貴院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同一時、地交付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及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予同一犯罪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恐嚇未遂罪嫌,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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