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原告 林宣賢 被告 彭達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鎮○○段八0七之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所示面積共2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正確面積及位置以本院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自93年9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開設檳榔攤營利,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開設檳榔攤,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又系爭土地自96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元,102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被告占用面積合計20.79平方公尺,故回溯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958元(計算式:1,920元×20.79×10%×5=19,958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每月租金
453元(計算式:2,720元×20.79×10%×1/12=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係原告長輩於60幾年取得,登記在原告姨丈 吳政治 名下,後來在93年時才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並不知曉訴外人 林隆 多是否曾擁有過系爭土地,因原告長輩是購買土地之三分之一,總共購買三次。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皮告應給付原告1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並非93年蓋的,而是已存在30幾年,系爭建物是訴外人 林隆多 出賣給我,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中系
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
7頁),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張、航照圖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3至34、49、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系爭建物係經向訴外人林隆多買賣取得,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資抗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據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另據訴外人林隆多於另案被告被訴竊佔案件93年4月27日警訊筆錄中證述:
「彭達祥確實是以新台幣十三萬元跟我購買該鐵皮屋,但是當時我並沒有告訴彭達祥鐵皮屋的土地是誰的,當時我跟彭達祥說該土地應該是水利地而已。…(鐵皮屋)是我花錢請人所蓋的。大概是於十幾年蓋的,正確時間忘記了。當時大概花了十一萬左右。多少坪我不知道,但是與現在的檳榔攤面績一模一樣大,建蓋面積沒有增建也沒有減少。…當時該土地是一位老太太在上面種菜,他是住在該鐵皮屋(對面)的油行,我主動問她,能不能讓我在該土地上蓋鐵皮屋,結果老太太願意以後,我就蓋了。…因為老太太當時在該土地種菜,當時以為該土地是她的,她答應讓我蓋以後,我才蓋的,我蓋了十幾年一直到將該鐵皮屋賣給彭達祥以來,都沒有人反對,也沒有發生任何糾紛。」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267號卷第52、54頁,以下簡稱偵查卷),敘明其是經過系爭土地對面油行的老太太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然佐以訴外人 徐富貞 於93年5月31日警訊筆錄中證述:「(林隆多於筆錄中稱:其會在前述土地搭蓋鐵皮屋係一位住在該鐵皮屋對面油行的一位老太太,願意讓他蓋鐵皮屋,他才會建蓋鐵皮屋。你是否認識其稱之老太太?)他說的老太太是我岳母 蕭玉嬌 ,因為當時在鐵皮屋的土地都是荒廢的,我岳母還有很多的老人家都在該土地種菜,但是我岳母已經於一年多以前去世了。…(林隆多在前述土地搭蓋鐵皮屋係有無經過你岳母的同意?)當然沒有,因為該土地不是我岳母的,我岳母也沒有這個權利讓他蓋,林隆多根本就是亂講,我岳母生前也沒有跟我提過林隆多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可知訴外人林隆多所稱對面油行之老太太,應為訴外人徐富貞之岳母蕭玉嬌無誤,惟訴外人徐富貞否認系爭土地為蕭玉嬌所有,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訴更可證明外人蕭玉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是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上開買賣契約並無包含系爭土地之買賣在內,且訴外人林隆多於搭蓋系爭建物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究係根據何種權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無法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鎮○○路上,車輛南北往來頻繁,且由被告經營檳榔攤,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系爭土地自96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102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00元(計算式:1,920元×20×10%×
5=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4月27日(見本案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計算式:2,720元×20×10%×1/12=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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