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邱泰鎮 被告 蕭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101年1月10日曾由父親代為償還10萬元,其餘借款尚未清償,惟被告因不滿原告欠錢未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鎮○○路○○○巷住處附近,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等處,張貼寫有「大年初一、邱泰鎮、欠錢不還、沒 天良 」等文字之告示共9張,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原告於同日17時許,在住家附近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告示,將告示撕下報警後查獲。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犯後不知悔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被告借錢與原告之初係表示借3個月免利息,詎原告卻在法院辯稱被告同意他3年內償還免利息,嗣後被告跟原告協調分期還款,讓原告開票分期給付,惟迄今仍無法兌現。又被告借給原告的錢原本是要換腎開刀的錢,然原告非但不還錢,竟對被告說「我就是不還啦,人肉鹹鹹」(台語),另原告的大陸太太也是被告太太介紹的,被告幫原告這麼多忙他竟可視而不見,足認原告存心詐欺,是被告張貼原告「欠錢不還、 沒天良 」係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住○○○鎮○
○路○○○巷附近張貼寫有「邱泰鎮」「沒天良」文字之字條共9張。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為免刑之判決。
⒉原告確於100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除由原告父
親於101年1月代償10萬元外,原告均未清償,兩造債權債務經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7萬5千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指摘原告欠錢不還沒天良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以此主張免責,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原告欠錢不還沒天良之字條9張,妨害
原告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巷住處附近,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等處,張貼寫有「大年初一、邱泰鎮、欠錢不還、沒天良」等文字之告示共9張,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卷第4、5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
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鎮○○路○○○巷住處附近,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等處,張貼寫有「大年初一、邱泰鎮、欠錢不還、沒天良」等文字之告示共9張,其中「沒天良」之辭意,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觀念及情感,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及名譽,被告將上開告示張貼在原告住處附近電線桿上,並有原告姓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實欠債未還,造成伊家庭失和,故稱原告
沒天良,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其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僅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與社會公共利益並無任何關係,故被告因原告未清償債務,而張貼原告沒天良告示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事由。況被告如僅係就原告「欠錢不還」乙事為善意評論,應就事論事,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即可,豈能恣意張貼足以貶損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是被告所辯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言論,應予免責,洵不足採。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除由原告父親
於101年1月代償10萬元外,原告均未清償,原告目前積欠被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5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100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後,雖曾開立本票並允諾分期償還,然除101年1月間由原告父親為其代償10萬元外,原告均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予被告。
再者,被告因為借款予原告而未獲清償乙事,致家庭失和,受有極大之壓力,因而多次向原告追討債務,然均未果等情,亦據證人 吳春梅 於刑事庭證稱:被告太太時常在彩券行裡罵被告,說錢借告訴人(即原告)沒還怎麼樣,經常罵,罵得很凶,一直吵要被告把錢拿回來,被告說告訴人沒有要還他,他怎麼拿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
7號刑事卷第48頁)。又依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錄音譯文,被告至原告家中請求清償債務時,被告曾說:「我拿鐵樂士來你家噴漆」後,原告回以:「你有本事就來噴啊」,被告對原告稱:「你還會怕喔」,原告回以:「我不怕,我只是怕你不敢。」被告始回以「我怎麼會不敢,你要我找人來是嗎?」原告回稱:「你要這樣做沒有關係。」被告乃以:「你當作我沒有人就對了」回應,原告聽聞後,回以:「你自己要這樣做是你傲慢。」被告始又以「你以為我沒有人就對了喔,要試試看嗎?」回應之,此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稱:「不要意氣用事。」被告又再次說:「要試試看嗎?」原告即說:「你有聽到喔,他自己講的喔。」警:「不要大家都意氣用事啦。」被告仍氣憤不己,稱:「你一定要把我激到這樣喔,你這種人真的就要這樣喔,欠人家錢還比我大聲。」(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卷第25頁),足見被告曾前往原告家中討債,且因原告欠錢不還、態度不佳,而與之發生口角,在原告挑釁下氣憤難平,復見其家庭生活已因此事大受影響,而於102年2月10日(即農曆年大年初一)在原告住處附近張貼上開「沒良心」之侮辱文字,抒發其個人的不滿。
⒉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100年所得為321,43
7元,101年所得184,384元,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9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曾擔任行銷業務員,罹患腎臟病,領有「極重度器障(腎臟)」殘障手冊,每週須前往醫院洗腎3次,無法工作,被告育有兩名在學中之子女,其與其配偶僅能經營彩券行維生,100年所得為90,995元,101年所得為33,554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1筆及汽車2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第17至24頁、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卷第50頁、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殘障手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第17至24頁、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卷第5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地點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尚非至極為嚴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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