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69、323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58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00、600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7278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認知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應徵工作不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日,依報紙上所示應徵工作訊息與刊登徵人訊息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先生」之人聯繫後,即於同年9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古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甲○○、丙○○、戊○○、己○○、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後,各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己○○、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單2份、中國信託ATM匯款單2份等在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70001345號卷第19、29、35、41至4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70037066號卷第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丙○○、戊○○、己○○、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97.9.11)││(97.9.11)│(新台幣)│├──┼───┼──────┼─────┼──────┼───────┤│1│甲○○│17:34│ 東森 購物付│19:40│5,041元│││││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以│││││││提款機取消│││├──┼───┼──────┼─────┼──────┼───────┤│2│丙○○│20:16│同上│20:57│①1萬1,898元│││││││②5,953元││││││││├──┼───┼──────┼─────┼──────┼───────┤│3│戊○○│20:30│同上│21:48│2萬9,988元││││││││├──┼───┼──────┼─────┼──────┼───────┤│4│己○○│20:57│同上│不詳│1萬3,144元│├──┼───┼──────┼─────┼──────┼───────┤│5│乙○○│19:04│付款方式設│21:03│1萬7,047元│││││定錯誤,須│││││││以提款機取│││││││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