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63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本金玖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之商店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從事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每筆預借現金應繳納預借金額百分之3.5計算之手續費。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號,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94,736元、利息112元,共計94,848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4,736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核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款項94,736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