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子女之家庭教師,參加被告之叔父訴外人乙○○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各一會,每月託被告轉交訴外人乙○○合會會款。嗣於民國88年間,因被告經濟狀況轉壞,原告因而向訴外人乙○○查詢,始知原告所參加之合會早為被告所冒標,被告亦避不見面,經被告之妹告知被告之下落,被告始出面,在其妹所經營之水餃店與原告就上開冒標之金額確認為新台幣(下同)66萬元,並達成和解由被告每月清償二萬元。被告起初尚有匯款清償,但金額均不足,嗣於93年5月間即完全未匯款清償,僅清償365,000元,尚積欠295,000元,為此,依據和解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訴外人乙○○所召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上開合會並經被告冒標,嗣後由被告與原告和解,約定每月匯款清償,至93年5月已清償36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存款簿往來明細影本等為證,且原告之夫 劉漢良 亦具結證明,確與被告在其妹所經營之水餃店內,就冒標事宜達成和解等情,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為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就冒標合會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亦同意每月固定金額給付償還冒標之金額,但未依約定之金額按期給付,而於93年5月即完全停止給付,至今分期期限已屆滿,但尚未給付完畢,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295,000元及自期限屆滿時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之日即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並聲明就一項請求權基礎得為勝訴判決時,即不再為其他之請求,因此,本件已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