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
0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均自願受本借款之原告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38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中自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部分,將該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減縮為自95年8月16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雙方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15日繳款一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32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68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68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且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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