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原告甲○○
2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路○○○號整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號1樓至4樓之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但被告自95年7月15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拖欠2個月份租金時,原告曾於95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限被告於收到後7日內處理,然被告置之不顧,原告遂委請 周仕傑 律師於95年9月7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積欠2期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該律師函被告已於95年9月7日收受,惟仍拒不搬遷。迄95年10月15日為止,被告已有4個月份即十二萬元租金未繳且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自屬無權占用,並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另作使用,是被告就95年11月15日起至實際遷讓房屋之日止,該段期間內之無權占用行為,自應依照原定租金標準,按月支付損害金三萬元予原告。又,被告於95年間雖主張系爭房屋內冷氣故障,但原告已於95年7月請人前往修理,事後被告稱沒有修好,經仲介協調後,原告於95年8月19日早上再度前往修理,同日晚間被告又說沒修好,待原告於95年8月20日第三度前去時,被告配偶態度很兇,拒絕原告進入,原告曾說至少要讓人進去看看是哪裡壞掉,或者是被告自己修,修理費由原告支付亦可,惟被告配偶卻將原告轟出來。此外,被告先前執意要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但原告向政府主管機關查過,被告如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提出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即可,被告卻以此為由,強要原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而上述關於冷氣修繕、所有權狀影本等事項,周仕傑律師函均已敘明清楚。另,被告依租約雖曾支付擔保金六萬元,但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符契約所訂擔保金返還之要件,故原告不主張擔保金與被告積欠之租金、損害金等抵銷。為此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周仕傑律師函暨郵件送達回執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本院歷次庭訊對被告之通知單均寄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竹市○區○○路○○○號」,皆由被告親收,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第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租期屆至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致出租人無法另行出租或返還與所有人,造成出租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時,原告始發存證信函催告,嗣被告仍未繳付,則原告委請周仕傑律師於95年9月7日以被告積欠2期租金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相合,堪信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且被告確實積欠95年7月15日至95年10月15日之4個月份總額十二萬元租金。其次,兩造間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猶居住其中,並積欠前述租金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暨清償未付之租金,均屬於法有據。再查,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以三萬元計算一節,經核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定租金數額相同,參以系爭房屋為位於新竹市區,交通環境便利,租金常因經濟物價之波動而提高,被告承租面積包含1樓至4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一個月以三萬元計算租約終止後之損害金,亦屬正當。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支付迄95年10月15日止未付之租金十二萬元,以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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